您现在的位置:主页 >> 社会服务
 

物权的设立、变更、转让和消灭

-------《物权法》法律知识系列解读之二

(2008/4/23)

《物权法》第九条规定:“不动产物权的设立、变更、转让和消灭,经依法登记,发生效力;未经登记,不发生效力,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。”

    不动产,即土地以及房屋、林木等土地附着物。按照我国法律规定,不动产物权的各种变动,需要双重法律事实决定,即当事人的法律行为和登记。法律行为如买卖契约。如在房屋买卖中,仅有买卖合同并不导致房屋产权的转移,还应当经过登记,不动产的物权才发生变动。本条所指“不发生效力”指的是物权本身,而不是指买卖合同,例如因未办理登记,买方未能取得房屋的所有权,买方仍可依买卖合同追究卖方的合同责任。

《物权法》第二十三条规定:“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,自交付时发生效力,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。”

动产,是指不动产以外的物,我国法律对动产采用交付主义,即自交付时物权发生转移,而不以登记为生效要件。但还有一类在法律上被视为“准不动产”,如船舶、航空器、机动车等,其物权的变动虽也采用交付主义,但同时规定,未经登记,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。所谓善意第三人,是指不知道也不应知道物权发生了变动的物权关系相对人。

了解了以上物权变动的规定,对我们现实生活中的交易行为具有很重要的指导意义,我们能知道什么物在什么条件下其物权能发生转移,如在实践中,房屋买卖案例,买卖双方签订了买卖合同,买方交付了购房款,卖方将房屋交付给了买方,但没有去办理过户登记,几年以后,卖方又将该房卖给其他人,即一房二卖,并办理了过户登记,那么该房屋的所有者为办理了过户登记的卖房人,前者因未办理过户登记,从而无法取得房屋的所有权,无法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。又如机动车的买卖,所有权虽以交付时发生转移,但未经登记,而车主又将该车二卖,后者为善意第三人,并办理了登记,那么该车的所有人则是后买者。在司法实践中,权益受到侵害的买方虽可基于合同要求卖方承担违约责任,但卖方的偿付能力和行踪是执行中的一大难题,所以,了解物权变动的法律规定,按照法律的规定来指导自己的交易行为,才能有效的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,免受经济损失。

 

 

           农工党员:袁昊律师

新闻来源:

责任编辑:ngd